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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廉租房政策

来源:吉屋网   发布时间:2013-11-01 22:02:35

南通市区是全省*早实施住房保障政策的地区之一。2007年,为增加市场小户型住房供应量,我市再次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采取限房价、限套型、限对象、限转让的方式供应给中低收入家庭,帮助有一定购房能力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拥有自住房产。2002年市区在开发区开展公共租屋试点,截止到2011年,市区已*建设公共租赁住房92余万平方米,解决了3.5万余企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和新就业大学生人的住房困难。2010年,市区又开始探索建设保障性(限价)商品房,计划三年内提供不少于10000套,向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市区大龄无房青年、对市区有特殊贡献的家庭等对象出售。我们一起看看南通廉租房政策具体细则。

南通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

第1章 总则

第1条 为了完善南通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切实加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建设部等九部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和《江苏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等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2条 本市市区范围(不含通州区,下同)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市住房保障发展核心承担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实施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的管理,各区民政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的具体工作,各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申请的受理和初审等工作。

第四条 各区政府(管委会)及市发展和改革、公安、监察、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审计、统计、价格、税务、总工会、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和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第2章 保障对象

第五条 市区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

(二)家庭成员至少一人取得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籍(非农业户、以下简称市区城镇户籍);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住房困难家庭标准;

(四)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财产低于规定的限额。

申请人为单身人士的,年龄需满30周岁;属已婚离异而单身的,离异时间需满2年。

第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条件中的具体住房困难标准、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财产限额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物价局等部门经测算,报市政府批准后每年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家庭成员全员申报制。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家庭成员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可由其合法监护人或者所在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代为申请。

父母因违法犯罪被判刑或者劳动教养给未成年子女生活造成困难且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可由未成年子女的合法监护人或者其所在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代为申请。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人口按家庭中已取得市区城镇户籍的人口数计算,超过4人的按4人计算。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时户籍已迁移出市区的,不再计入保障人口数。

第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现住房面积按其家庭成员名下在市区范围内的全部房屋面积合并计算,包括租住公房、自有房产(含住宅、商铺、办公用房、车库、使用宅基地建设指标的市区农村住房)以及因继承、赠予获得的房产。

自2000年10月8日《南通市市区廉租房管理办法》(通政办发〔2000〕149号,以下简称《廉租房办法》)实施以来拆迁、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房产面积应当计入现住房面积。

夫妻离婚的,现住房面积中私有房产按照法院判决书(调解书)确定的面积计算;无法院判决书(调解书)的私有房产及婚姻存续期间曾享受房改或者住房保障政策的房产,按夫妻双方各一半计算。

第十条 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廉租房办法》实施以来有拆迁、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房产的行为,且拆迁、转让前住房面积超过规定保障标准的;

(二)已享受拆迁安置房(低价位商品房)保障或者其他住房保障优惠政策的,包括优惠购买公有住房、经济适用房(解困房、保障性商品房)、集资房,拆迁公有住房获得安置房或者领取货币安置款,以及领取经济适用房政策性补贴等,且优惠购买、安置或者货币补贴面积超过规定保障标准的;

(三)使用市区农村宅基地指标建房,未分户居住或者分户居住不足5年的。

因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出售房产用于治疗的,经认定的,可依照本细则规定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章保障方式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货币补贴、实物配租等方式实施。

货币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发放货币补贴,由其按规定自行承租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十二条 实物配租主要面向市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以下(含本数)的城市较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职工家庭以及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特殊住房困难家庭。

第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只可享受一种保障方式;已享受实物配租的,可申请货币补贴,但今后不再予以实物配租。

第十四条 货币补贴标准、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按建筑面积计算。具体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管局、市财政局等部门制订,报市政府确定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采取货币补贴的,补贴额度按照申请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和货币补贴标准确定。

城市较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职工家庭按补贴额度实行足额补贴,其他低收入家庭按补贴额度以内实际承租租金进行补贴。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采取实物配租的,享受廉租租金的面积为申请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超出保障面积标准的部分,在综合考虑保障对象支付能力的基础上,可按照略低于当地市场租金的标准收取租金。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严格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修和管理,不足部分在一般预算中安排。

第四章 申请和核准

第十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凭*簿、身份证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领取《南通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南通市市区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如实填写后交回,并提交如下材料:

1.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的户籍、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离婚的,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或者法院判决书、调解书〉以及离婚后的婚姻状况),赡养、抚养、扶养关系证明;

2.家庭房产状况证明,包括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及其他各项相关材料上有记载的房产证明资料。私有住房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购房协议;租住公房的,提供租赁协议;已出售的,提供相关机关的证明材料;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住房分配情况证明;农村住房提供建房审批表。

3.家庭成员从业及收入情况证明;

4.低保、特困、残疾等特殊困难家庭以及军、烈属等优抚对象证明;

5.户籍从异地迁入的,应当提供原户籍所在地住房保障部门出具的是否享受住房保障情况证明;

6.属本细则第十条第2款规定情形的,应当提供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正式发票等证明材料;

7.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申请人应当向受理机关如实申报家庭人口、人均收入、家庭住房、家庭资产等信息,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二)初审。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家庭的户籍状况、房产状况、人口状况、收入状况以及资产状况等申报情况进行调查,提出初审意见,同时将申请家庭的情况在其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的社区和工作单位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示有异议的,应当书面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自接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公示期满之日起3个工作日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一并报送所在区民政部门。

(三)家庭收入审核。区民政部门在收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转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家庭的人均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将审核意见连同相关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住房保障发展核心。

(四)住房状况审核。市住房保障发展核心收到区民政部门报送的审核意见等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的住房状况进行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市房产管理局。

(五)集中公示。经市住房保障发展核心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由市房产管理局定期在市主要媒体上集中公示,公示时间为10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示有异议的,应当书面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

(六)审核批准。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在公示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审核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民政部门、市住房保障发展核心以及市房产管理局经审查,认为申请家庭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相关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通过核准的实物配租家庭较多时,市房产管理局应当通过公开摇号或者综合评分等方法确定配租家庭,并向社会公布。在未实施实物配租期间,由市住房保障发展核心按规定标准发给货币补贴。

第2十条 市房产管理局等职能部门在调查、审查申请材料时,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及公示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和住房等状况进行核实。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2十一条 符合发放货币补贴的低收入家庭,应当自行租赁非直系亲属所有的私有住宅,并将经房产交易核心备案后的租赁协议报市住房保障发展核心。经审查符合要求的,签订货币补贴协议,发放货币补贴;符合发放货币补贴的低保、特困职工家庭,直接签订货币补贴协议,发放货币补贴。

获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市住房保障发展核心签订廉租房屋租赁合同。

货币补贴协议和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的内容和条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具体格式文本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制定。

第五章 保障资金和房屋来源

第2十二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长期、稳定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筹措渠道。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余额;

(三)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比例计提的土地出让净*;

(四)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2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货币补贴的发放和实物配租住房的建设、收购、维修及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市房产管理局应当每年按时向市财政部门报送廉租住房保障资金财务预算,并接受市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2十四条 实物配租廉租住房实行年度计划供应。用于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建设、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等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2十五条 廉租住房建设,可由市住房保障发展核心直接组织建设;也可采取市场化运作,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建设,建成后由政府收购。

第2十六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兼顾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生活便利。

第2十七条 廉租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经济适用、符合质量安全标准、满足基本使用功能的原则,合理确定套型结构。按照建设节能、环保、省地型住宅的要求,推广使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

新建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左右,较高不超过60平方米。

第2十八条 配建廉租住房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建廉租住房的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建设标准、建设时间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具体条款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房管部门确定。

第2十九条 廉租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住房保障发展核心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实施动态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年度申报制度。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年度主动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根据申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市住房保障发展核心。

第三十二条 市住房保障发展核心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及时调整货币补贴额度或者实物配租租金等;对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停发货币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对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市住房保障发展核心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提高租金等方式处理。

拒绝接受前款规定处理的,由市住房保障发展核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住房保障发展核心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擅自将租住的廉租住房转让、转租、出借、调换的;

(二)擅自对租住的廉租住房进行装饰、装修,改变房屋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三)故意损坏租住的廉租住房及其附属设备的;

(四)违反合同约定,应当退回廉租住房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退回廉租住房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民政部门、市住房保障发展核心、市房产管理局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个人征信系统。申请人在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房产管理局给予警告;对已经核准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核准;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经领取的货币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并按照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并记入个人征信系统。申请人在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十五条 市住房保障发展核心违反本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市价格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住房保障发展核心、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廉租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行政、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通州区廉租住房管理及保障标准由通州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南通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通政办发〔2000〕14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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